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粤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广州*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路**号,系原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贾学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州*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不诉[2019]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宋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8月,犯罪嫌疑人宋某甲通过同案胡某某的介绍认识了*甲公司的事业一部副总经理吴某某,2015年9月,胡某某将其通过供应链金融方式从*甲公司获取的500万元转入宋某甲控制的东莞市*乙实业有限公司,并获得40%的股权。宋某甲、胡某某、吴某某等商定,吴某某和胡某某提供资金给宋某甲用于运作不良资产处理项目,获取利润用来弥补*丙公司项目资金损失。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甲公司与胡某某控制的*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9份,开出共计2597342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丁公司。胡某某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银行贴现后,转入宋某甲指定的王某某账户共计1470万元,宋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额转至其姐宋某乙的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深圳*戊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9份销售合同,并先后开出总值2700多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7年7月起,吴某某等不断催促宋某甲还款,宋某甲于2017年12月15日和19日开出两张总值2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公司财务人员送至银行核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宋某甲随后继续开出2700万元无法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至2018年8月*甲公司报案,宋某甲未归还*甲公司任何款项。期间,宋某甲于2017年11月9日以深圳市*己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仁县*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3600万购买*庚公司60%的股份,宋某甲将500万元转入*庚公司账户后又将款项转出,后于2018年11月将该*庚公司股权转回*庚方。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指控宋某甲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某甲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资金
(一)宋某甲并非以*庚项目为由取得*甲公司资金
同案人吴某某、胡某某供述与犯罪嫌疑人宋某甲供述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吴某某、胡某某、宋某甲三方协商套取资金给宋某甲运作获取高额利润时并未明确已存在不良资产项目,亦未明确不良资产项目即*庚项目。相反,从宋某甲和胡某某的供述及双方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胡某某许诺大量供应资金,催促宋某甲尽快找项目运作。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首批商业承兑汇票是否为宋某甲控制下出具并交付给*甲公司
*甲公司在2017年1-3月将供应链金融资金通过*丁公司转入胡某某账户,再转入到宋某甲指定的王某某账户,同期*甲公司取得*戊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首先,无证据证实*甲公司将资金转入胡某某控制的*丁公司账户是以*戊公司开出商承为前提。其次,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和给付是否与宋某甲有关存在疑问。关于*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胡某某与宋某甲各执一词,均称是对方所控制,吴某某尽管在证言中称宋某甲控制*戊公司,但是在*甲公司提供的吴某某、宋某甲以及与肖某某等人的谈话录音中,吴某某明确告诉肖某某:“胡某某对其说*戊公司是他的”,其言词证据前后矛盾。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商票是胡某某让人送到*甲公司的。因*戊公司的法人、股东均未找到,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尚未查清,从而不能判断该商业承兑汇票为何人指使出具。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银行承兑汇票和第二批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2月份,宋某甲先开出了2000万元的假银承,后开出了2700万无法兑现的商承,但宋某甲辩解是应吴某某要求开出用于应付*甲公司内部审计,该辩解与证人邹某某证实收到假银承后上报,曾某某仅让其收起来的反常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此外,从*甲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看,该系列合同与公司以往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同,没有明确付款日期,因此也不能排除宋某甲关于胡某某说过该笔款项可以使用一年多的辩解,在此情况下其关于开出假汇票是应吴某某要求用于应付公司内审的辩解也不能完全排除。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宋某甲取得*甲公司资金后并未挥霍。其取得资金后转入其姐宋某乙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将该款项藏匿。首先,宋某甲辩解,不存放在其本人账户是因为其本人有债务纠纷,该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从同案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到*甲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反映双方有关于指定收款账户的约定。再次,归案后,除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供述外,此后多次讯问中,宋某甲均承认其将从胡某某处取得的*甲公司资金存放于其姐宋某乙处。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逃匿行为。审查起诉阶段,宋某甲律师提供了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宋某甲手机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宋某甲之前使用的手机号户主是郑某某,2018年7月11日因双方私人矛盾郑某某将该号码注销,宋某甲于2018年7月12日发微信朋友圈声明手机号码被盗,有事微信联系。以上证据可以与宋某甲的辩解相互印证。
(三)宋某甲多次表示愿意退回该款项。审查起诉阶段宋某甲律师提交的材料表示宋某甲愿意退回该款项,亦向*甲公司方表达了类似的意思。
综上,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决定:维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4日
